《大蜀民國臨時約法》
一、大蜀民國繼承辛亥獨立戰爭產生的巴蜀利亞主權者。
二、大蜀民國繼承1911年11月22日成立的蜀軍政府法統。
三、大蜀民國繼承護法各省在1925年退出中華民國善後會議後,抵抗共產國際恐怖組織及其中國附庸的戰爭權力和剿匪義務。
四、大蜀民國承擔,並僅承擔保護1912–1935年在巴蜀利亞境內合法登記產業的義務。
五、大蜀民國承認1912–1935年在巴蜀利亞境內生效的所有國際條約,包括但不限於《煙台條約》、《滇蜀條約》並履行其義務,除非簽署條約的其他各方通過合法途徑要求修改條約。
五、大蜀民國定義自稱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共產國際恐怖組織遠東支部入侵我國領土後造成的生命財產損失為反人類罪,不在追訴時效的限制範圍內。
六、大蜀民國有權根據國家利益的需要、包括但不限於反恐戰爭的需要,沒收、徵用、抵押或出售巴蜀利亞境內的所有產業、包括但不限於敵對勢力非法佔有的產業。前述合法業主及其合法繼承人如果具備大蜀民國選民資格,有權在大蜀民國光復國土以後索取國家賠償;如果不具備大蜀民國選民資格,有權在大蜀民國光復國土以後,要求其祖國政府通過外交途徑,向大蜀民國索取國家賠償。
七、大蜀民國承認除前述共產國際恐怖組織以外的全世界合法政府和事實政權及其法律,承擔在全世界範圍內依據前述法律,為1913年議會選舉界定的七千萬同胞及其合法繼承人在前述共產國際恐怖組織侵略期間所受的一切損失,向自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共產國際恐怖組織遠東支部索取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要求扣押或沒收以該組織、附屬組織、地下組織和組織成員個人名義登記的海外資產。
八、大蜀民國有權根據國家利益的需要,包括但不限於反恐戰爭的需要,在淪陷區各地成立剿匪軍政府,行使在非常時期維護國家主權和國民權利所必需的戰爭權力,或承認淪陷區剿匪團體具備躋身於巴蜀利亞民族各憲法主體或軍政分府之列的權力。
九、大蜀民國有權責成居住在大蜀民國境內,但不具備大蜀民國選民資格的外邦居民和無國籍居民逐年購買居留權或限期離境;有權根據大蜀民國法律審判承認大蜀民國主權和法律,向大蜀民國投案自首的前述共產國際恐怖組織遠東支部成員;有權以一切必要手段制裁作案過程中的前述恐怖組織成員,或承認行使前述制裁權的自然人因此獲得大蜀民國公民權、自然人團體和法人團體因此獲得巴蜀利亞民族憲法主體或軍政分府資格。
十、大蜀民國行使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弘揚巴蜀利亞古老文明,保護巴蜀利亞民族語言,建構巴蜀利亞國族歷史所需的明示和默示權力。